3月26日,江西省省长易连红发布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正式实施《江西省禁止非法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
《办法》共19条,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对野生动物非法贸易和消费的禁止,有效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
江西省禁止非法贸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法经营野生动物的决定》,消除野生动物暴食的不良习惯,有效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饮食习惯,提高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维护生态安全。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非法贸易和消费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消除食用野生动物的不良习惯、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猎捕、交易、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第四条严禁食用下列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具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殖和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五条列入国家人工养殖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物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消除食用野生动物不良习惯、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西省渔业条例》适用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的水生动物,以及农业和农村部公布的水生新品种。列入《江西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适用《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列动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实施检疫。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食品,不得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带有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昵称和图案,以吸引和引诱顾客食用。
第七条因科学研究、医药、展览、游览、物种保护、种源繁育、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利用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的审批和检疫。
第八条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买卖和运输在野生环境中自然生长的陆生野生动物。
猎捕、交易、运输、使用、携带或者运送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相应的狩猎证、狩猎证、专用标志、人工养殖证、批准文件或者进出口证明复印件以及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九条禁止网上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非法消费野生动物和违禁狩猎工具提供交易或消费服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禁止非法买卖和消费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工作。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变更、撤销或者撤销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人工繁殖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要依法改变,就要完善相关审批制度,依法加强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受本办法实施影响的农民调整和改变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与安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全社会都要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培养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网络信息、交通、海关、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执法管理制度,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非法经营场所和非法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查封、关闭或者取缔。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或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站,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属于职责范围的有关部门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最高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对非经营活动,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最高罚款不得超过20万元;对于非经营活动,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万元:
(一)非法消费野生动物的,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使用违禁野生动物制作食品,或者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的。用禁用野生动物的名称、绰号和图案吸引和引诱顾客食用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四)为非法消费野生动物和违禁狩猎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发现野生动物非法贸易、消费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拒不依法查处、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部门将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据法律法规实施联合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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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从3月26日起,《江西省禁止非法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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